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4年度,211號
CHEV,114,彰小,211,202505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許嘉芫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中文譯名阮文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8時45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
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0號燈桿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撞擊訴外人高玉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致高玉洲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960元、交通費用4,455元及看護費用1萬3,200元,共
計2萬4,613元。經原告賠付予高玉洲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所開立高玉洲之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高玉洲之診斷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及
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21至25、43至59、62及63頁)附卷可
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1月6日鹿警分五字第1
13004592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99頁
)附卷可佐,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保險人之所
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
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繼受之權利,故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明定為代位行使。換言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目的,既係規範於保險給付
之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
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小於保險給付
之金額時,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人於為保險給付後所
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應限於被害人所得向加
害人請求之範圍內。審酌訴外人陳建鋒於警詢時陳述:「我
駕駛腳踏車沿彰濱五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我行駛在慢車道
上,我行駛至肇事地點遭後方重機車MLF-7371碰撞,重機車
MLF-7371倒地後1-2分鐘,機車MLF-7371又遭後方085-HDK碰
撞」(見本院卷第78頁)等語,可知本件係高玉洲駕駛B車
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陳建鋒所駕駛之腳踏車,隨後又遭被
告駕駛之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因而撞擊高玉洲,致高玉洲受
傷,故高玉洲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是
本院認為倘無高玉洲未注意車前狀態而先撞擊陳建鋒駕駛之
腳踏車,高玉洲當不會遭被告駕駛之A車撞擊,高玉洲應就
本件交通事故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
,爰認高玉洲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
位行使高玉洲對被告之請求權,即應繼受高玉洲之過失責任
,須承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7,385元(計算式:2萬4,615元30%,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見
本院卷第139頁),並於114年4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
效力。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