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4年度,169號
CHEV,114,彰小,16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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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張盈姿

訴訟代理人 張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
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如主文第1項(本院卷 第122頁),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7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3段與建國南路口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張秀麗所有、訴外人楊欣穎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為15,360元,經折舊後 為9,807元(含工資9,190元、零件617元),原告已悉數賠 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且應負全責不爭執,惟原告 未事先告知伊要修理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只是擦傷而已, 維修金額太高,主張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翻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單、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1頁),並經本 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5-93頁),且為 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騎乘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 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該處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5,360元(零件6,170元、鈑金1,985元及 塗裝7,205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之非 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 第2項後段,推定為100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 即112年4月7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復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617元(計算式:6,1 70元×1/10=61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為9,807 元(計算式:617元+1,985元+7,205元=9,807元),是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807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07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理時並未通知被告,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太高等語,然系爭車輛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此 節,為被告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其車主本得請求被告 將之回復至原有狀態,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 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 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使被害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系爭車輛 既為張秀麗所有,則其因實際需要且本於所有人管理處分之 權能,自行報請原告出險並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以獲完整 充分之修繕,非法所不許,不以事先通知被告為修繕之前提 ,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於修理時告知被告等語,誠有誤解。再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修理 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行李箱蓋等處皆有明顯凹痕 及擦痕之情形(本院卷第39、65、67、89、91頁),本院審 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 顯不符,亦無偏離事實之估價情形,應認該費用尚屬合理, 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 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太高云云,即屬無據



,要難採信。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07元,及自114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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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