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儒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8,02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本院乃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命原
告於114年4月25日前補正,並於114年4月9日送達至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
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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