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詹慧姍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原 告 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林延燦
廣俊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詠棋
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延燦應給付原告蔡志強新臺幣41萬8,339元、詹慧姍
新臺幣3萬2,27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延燦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延燦如依序以新臺幣41萬8
,339元、3萬2,274元,分別為原告蔡志強、詹慧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一第15頁)。嗣具狀就本金部分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蔡志強921,470元(本院卷二第285-286頁);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慧姍144,346元(本院卷二第329頁),核
其所為聲明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林延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延燦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7時20分許,酒後無照駕
駛向被告廣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俊公司)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
195.1公里處時,適原告蔡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詹慧姍,沿國道3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在前,因系爭車輛之前方車輛
(即訴外人賴冠儒車輛)為閃避其前方臨時欲下交流道之車
輛,導致系爭車輛撞擊賴冠儒車輛,而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賴冠儒車輛,
致原告蔡志強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
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而原告詹慧
姍受有額頭撕裂傷、頭部損傷、腕部挫傷等傷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廣俊公司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應
盡監督、查證借用人是否合法有駕照,及防免借用人飲酒駕
駛車輛,竟未盡及此,而將肇事車輛出借給飲酒且無駕照之
被告林延燦使用,應與被告林延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對被告
林延燦、廣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各項損害(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一、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志強新臺幣(下同)921,4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慧姍144,3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廣俊公司:
⒈系爭車輛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緊急剎車,被告林延燦
反應不及,始撞上系爭車輛,被告林延燦應無故意過失。又
被告林延燦雖無照駕駛,然此為行政不法,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但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不
得駕車之標準,皆與本件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
林延燦非廣俊公司員工,被告林延燦是私自取走肇事車輛之
鑰匙,被告廣俊公司未允許被告林延燦使用肇事車輛,原告
應就被告廣俊公司與被告林延燦存有僱傭關係負舉證責任。
被告廣俊公司未實際造成原告損害,否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若認被告廣俊公司與被告林延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附表一、二所示。
⒉另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一
第79頁)記載:原告蔡志強、被告林延燦可能肇事原因均為
「未保持安全距離」,故原告蔡志強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
任。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蔡志強為原
告詹慧姍之使用人,原告詹慧姍應承擔原告蔡志強之故意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延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
被告林延燦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林延燦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
原告2人所受之上述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案件處理資料核
閱無訛,且被告林延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位於高速公路之路段,有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林延燦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
系爭高速公路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林延燦竟未保持安全距
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之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故並
經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
符,此觀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
書)自明。是被告林延燦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林延燦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延燦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
據。
㈡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廣
俊公司與被告林延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經
吊銷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1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
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固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惟須以機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將該機車交其駕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廣俊公司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竟將該車輛交
予經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林延燦使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對於原告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廣俊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廣
俊公司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即被告廣俊公司明知被告林延燦經吊銷駕駛執照,
仍同意將肇事車輛交予被告林延燦使用乙節,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廣俊公司就其行為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云
云。然依上所述,汽車所有權人限於明知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者,而仍允許該駕駛人使用其所有之汽車時,方有上開
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之適用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
推定為有過失,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有就上
情先為舉證之責任,其上開主張,委不足取。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廣俊公司自認將肇事車輛出借被告林延燦使
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云云。然查,肇事車輛為
被告廣俊公司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廣俊公司於明知被告林延燦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情況下
,仍出借肇事車輛供被告林延燦使用之事實,又被告廣俊公
司辯稱被告林延燦係與被告廣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母輩熟
識等語,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然被告林延燦違規情形係駕
駛執照係經吊銷,一般人民尚非如具公權力之警察,得依法
強制要求人民提出駕照,或查察該人之駕駛執照狀況,況被
告林延燦與被告廣俊公司法定代理人關係又非共同生活之家
人或熟識、親密之朋友,則被告廣俊公司辯稱當下有要求被
告林延燦提出駕照,但被告林延燦說沒有帶,不知道被告林
延燦有沒有駕照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縱被告林延燦駕駛執
照經吊銷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廣俊公司僅係肇事車輛之所
有人,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
告廣俊公司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林延燦使用,自應評估其駕
駛技術,要屬無憑。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廣俊公司與被告林延燦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延燦賠償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附表一:原告蔡志強請求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請求1,12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22元,據其提出右列證據,且被告林延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右列收據,醫療費用共計1,122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或為證明其損失,而為本件訴訟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延燦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①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05頁) ②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7頁) ③秀傳醫院急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39頁) ④南門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41頁) ⑤一品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本院卷一第241頁) 2 交通費用 請求1,000元。往來埔鹽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往返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治療上述傷勢,從埔鹽住家至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因此來回交通費用1,000元(單程為500元)等情,且提出右列證據為證,且被告林延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堪認原告確實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是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車往來醫院診療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林延燦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準此,原告請求1,000元【計算式:500元×2=】,自為有理由。 ①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05頁) ②車資收據(本院卷二第215頁) 3 車輛拖吊費 請求3,6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無法行駛,故委請國道小型車拖救車拖吊,因此支出拖吊費3,600元等情,提出右列證據為證,且被告林延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經查,觀諸右列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車箱嚴重凹陷,後輪胎已錯置等情,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堪認有委請他人拖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①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二第193頁) ②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本院卷二第217頁) 4 車輛停放費用 請求3萬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尚未修繕,支出停放保管費用每月1,500元,111年12月至113年8月,共3萬元等語,然原告擅自不將系爭車輛送往修車廠修繕,致支出保管費,此項不利益自不應歸由被告林延燦承擔,是原告此部分支出,尚非必要,其此部分請求,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全方位汽車修配收據(本院卷二第219頁) 5 工作損失 請求9,448元。 原告主張平均日薪為2,362元,因本件事故請假4日,受有薪資損失等情,提出右列證據為證,且被告林延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參酌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受傷後宜修養壹週。」,可徵原告受有上述傷勢,自111年12月16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需休養無法工作。又觀諸右列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堪認原告該年所得總額為86萬2,190元,平均日薪為2,362元,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448元【計算式:2,362元×4=9,448元】,亦屬有理。 ①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89頁) ②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二第223頁) 6 車輛維修費用 零件34萬5,100元、烤漆及工資14萬1,600元,共計48萬6,700元,主張零件不應折舊。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損失48萬6,700元(零件34萬5,100元、烤漆及工資14萬1,600元)等語,並提出右列估價單為證。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零件34萬5,100元,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7年4月出廠之自小客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4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2月15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4年9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萬9,56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4萬1,60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8萬1,169元【計算式:3萬9,569元+14萬1,600元=18萬1,169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8萬1,16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本院卷一第303頁) ②全方位汽車修配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95-203頁) 7 精神慰撫金 請求27萬元。原告蔡志強大學畢業,目前在早餐店上班,月薪約4萬元,育有1子。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林延燦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於原告之身分、教育程度、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林延燦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林延燦賠償精神慰撫金27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方屬適當。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本院卷二第63-86頁) 8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請求12萬元。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12萬元等情,提出右列鑑定證明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證,且被告林延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觀諸系爭鑑定書報告為「牌照號碼:BCN-5062號、廠牌:國瑞、型式:NSP151L-FHXGKR、出廠年月:2018.04、式樣:轎式、顏色:白、排氣量:1496、燃料種類:汽油。鑑定結果:一車禍肇事損害前,鑑定111年12月市值價格約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二車禍肇事修復後,鑑定111年12月市值價格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等語,系爭鑑定書係經過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書面鑑價資料,綜合判斷所得,111年12月事故前價值與受損修繕後之市場價值,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07年4月出廠,因於111年12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長久從事汽車現況鑑定、市值鑑價,就其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林延燦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2萬元【見算式:37萬元-25萬元=12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彰化縣汽車同業公會113年12月13日彰汽商承字第1130000080號函暨車輛鑑定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69-271頁) 9 車輛鑑定費用 請求2,000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2,000元之損害部分,提出右列繳款通知、收據為證。依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林延燦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林延燦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2,000元,亦應准許。 彰化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費用繳款通知、收據(本院卷二第289-291頁) 總計 共92萬1,470元。 41萬8,339元【計算式:1,122元+1,000元+3,600元+9,448元+18萬1,169元+10萬元+12萬元+2,000元=41萬8,339元】
附表二:原告詹慧姍請求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請求93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30元,據其提出右列證據為憑,且被告林延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右列收據,醫療費用共計930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或為證明其損失,而為本件訴訟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①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07頁) ②秀傳醫院急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91頁) ③南門醫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93頁) 2 工作損失 請求1,344元。 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勢,事故當日無法工作,以當時基本薪資每小時168元計算,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344元等情,提出右列證據為證,且被告林延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傷勢及部位,合理推斷事發當日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原告請求1日薪資損失,尚屬有理。又原告未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收入證明,僅請求本院以111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3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8元,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於事發當日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344元【計算式:168元×8小時=1,344元】,應予准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07頁)。 3 精神慰撫金 請求14萬2,072元。原告詹慧姍高職肄業,職業為清潔人員,多屬臨時工,領現金,收入約2至3萬元(本院卷二第323、339頁)。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林延燦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於原告之身分、教育程度、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林延燦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林延燦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2,072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本院卷一第55-61頁) 總計 共14萬4,346元。 3萬2,274元【計算式:930元+1,344元+3萬元=3萬2,274元】
㈣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細觀現場圖、調查筆錄等,認原告蔡志強所駕駛系爭車
輛為前方車,雖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同車道前行車即訴外人賴冠儒所駕駛之車輛,然被告林延燦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同一車道之後方車輛,本即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惟肇事車輛仍從後追撞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之駕駛原告蔡
志強,本就無法預測後方肇事車輛之動向,從而採取其他措
施,是尚難以系爭車輛追撞其前方車輛,即認原告蔡志強就
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另系爭鑑定意見書略以:「第一階
段(A、B車)一、蔡志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
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
肇事原因。二、賴冠儒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二
階段(C、A、B車)一、林延燦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
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
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普通小型車駕照吊銷
駕駛普通小型車亦違反規定)。二、蔡志強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三、賴冠儒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亦同此認定。是原告蔡志強於本件車禍事故(即第二階
段)並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本件原告蔡志強縱使第一階段
過失追撞同向前方賴冠儒所駕駛之車輛,惟尚難以此遽謂原
告蔡志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倘被告林延燦
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非
不能避免碰撞發生,故難認原告蔡志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延燦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23日(本院卷一第1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延燦應各給付原告蔡志強、詹慧姍41萬8,339元、3萬2,
274元,及均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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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100×0.369=127,3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100-127,342=217,758
第2年折舊值 217,758×0.369=80,3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758-80,353=137,405
第3年折舊值 137,405×0.369=50,7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405-50,702=86,703
第4年折舊值 86,703×0.369=31,9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703-31,993=54,710
第5年折舊值 54,710×0.369×(9/12)=15,1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710-15,141=39,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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