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14年度,213號
GSEV,114,岡補,21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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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2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湘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佩娟謝佩茹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謝正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825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4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各為3,515元、270元
(即以本金95,825元,計息期間113年10月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
一日即114年2月20日,年息9.43%計算;計算違約金期間自113
年11月4日起至114年2月20日,年息0.943%計算,小數點後均四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99,610元(計算式:95,825+3
,515+270=99,6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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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