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14年度,190號
GSEV,114,岡補,190,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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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全成沈金菊之繼承人、謝正峰沈金菊之繼
承人、謝小萍即沈金菊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於繼承沈金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9,147元,及
其中7,329元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334元(即以本金7,
329元,計息期間113年8月14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
2月19日,年息8.7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為9,481元(計算式:9,147+334=9,481),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
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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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