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88號
原 告 蘇翊綺
被 告 張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1號裁
定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
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
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3,973元【計算式:500,000元+3
,973元(即以原告主張不存在之本票債權500,000元計算,自114
年2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6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