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58號
原 告 蘇瑞賢
被 告 曾平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右邊面寬1
9米鐵皮房屋清空後,遷讓與原告,而該鐵皮屋之價值經本院請
原告陳報後,原告具狀表示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有民
事陳報狀可參,是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價額
核定為20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160,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為36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60,000元=360,000元),並
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