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99號
GSEV,114,岡簡,9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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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99號
原 告 賴彥良

被 告 黃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
許,將自身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容任該人暨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14分、113年1
月15日上午8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4
0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實。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 賠償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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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