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報酬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85號
GSEV,114,岡簡,85,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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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85號
原 告 施皓鈞
被 告 蘇○○

法定代理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4月6日簽立代買寵物投資協
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由被告代買雪地松鼠魔王
松鼠,並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作為代買費用
及報酬,原告並依約於簽約當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簽立系爭契約迄今,均未依約履行,且被告配偶
於113年6月2日告知原告,被告因病陷入長期昏迷,兩造間
委任契約既因被告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的事情我不太清楚,法院寄起訴狀來我才
知道這件事,系爭契約是不是我太太打得我都不知道,我們
沒有要主張什麼答辯事項,當初聲請監護宣告,主要是因為
有一些小孩的事情要辦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條、第550條本文規定甚明。
經查,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約
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代買雪地松鼠魔王松鼠以投資獲利,性
質為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投資事務,而為委任契約無訛。再者
,被告因顱內出血、水腦症,於113年6月1日接受腦部手術
,術後意識不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03號裁定受監護宣告
,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堪認被告
現已喪失行為能力,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應已消
滅。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保有
原告交付之2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該金額
之損害,被告自應如數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要屬有據,可以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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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