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81號
原 告 劉永瑞
被 告 許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西棟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
元、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按月以新臺幣
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西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
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
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
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
金,現系爭租約業已屆滿,被告自應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另被告尚積欠自113年5月至8月之租金共72,000元,及1
13年2月至6月之電費10,896元,經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6,896元。且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並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起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8,000元之
不當得利損害。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6元。(三)被告應自113年9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租約
業已屆滿,及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積欠租金未繳,計至11
3年8月間,已積欠租金72,000元、電費10,896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
、對話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兩造租賃契約既於11
3年8月31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
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
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計至113年8月間,積欠租金7
2,000元,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加計上開電費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46,896元(計算式:72,000-36,000+10,89
6=46,896)。是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6,896元,
亦有理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兩造租賃關係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按月以兩造約定月租金18,0
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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