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77號
原 告 朱清文
被 告 HOANG THI NGOC BICH(中文名:黃氏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61,300元,且原本承諾
在4個月內即112年1月13日以前清償,屆期卻未歸還任何款
項,且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交往概略表作為佐憑,且 原告先前以被告向其借錢未償提出刑事告訴而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案件偵辦時,亦有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作為佐 證,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 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10元
合計 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