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51號
GSEV,114,岡簡,51,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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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林俊逸
被 告 孫紹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6月25日
中午12時3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號前側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9,771元
(含工資52,201元、零件67,5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95頁),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
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原告已依約賠付
該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
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52,201元、零件67,570元
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
爭汽車係108年1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
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4年8月又10日
(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0月15日計
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4年9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
14,077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67,570÷(5+1)=11,262。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67,570-11,262)×1/5×
57/12=53,493。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67,570-53,493=14,07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2,2
01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66,2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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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