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33號
GSEV,114,岡簡,3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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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3號
原 告 林義豐
訴訟代理人 柯慶利
原 告 金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慶利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豐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草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
原告林義豐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
金草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金草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
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6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原告金草企業有限公司將原本請求之車損修繕
費用從462,120元減縮為442,9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
79頁),聲明因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草企業有限公
司44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致撞擊同向前方原告金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草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林義豐(下稱林義豐)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復使系爭汽車再
往前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劉家佑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林義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左
鼻出血、右眼眼球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系爭汽車
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林義
豐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折磨,
且金草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預估
修繕費用共442,900元(含零件費用297,100元、工資費用14
3,300元、拖車費2,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林義豐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賠償金草公司之系爭汽
車修繕費用442,9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義豐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金草公司442,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法院判決後被告有承保會出險等詞
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林義
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左鼻出血、右眼眼球挫傷、右眼結
膜下出血等傷害,金草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亦因而毀損各節
,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大明眼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分別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
有前揭身體、財產之損害,則原告各依前載規定,請求被告
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林義豐主張賠償金額即精神慰撫金50,000元,是否有理
,分述如下: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林義豐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發左鼻出血、右眼眼球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勢,既如
前述,則林義豐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
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林義豐與被告之卷附
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林義豐、被告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
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林義豐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
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林義豐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㈣、另就金草公司主張賠償金額即系爭汽車修繕費用442,900元,
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金草公司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修繕費用442,900元之損失一情,雖如
前述,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零件費用297,100元、工資費用1
43,300元、拖車費2,500元,既經本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
第179頁),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有行車
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自僅為殘值49,5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297,100÷(5+1)=49,517;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43,300元、拖
車費2,500元後,金草公司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
費用應為195,31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
額,應為林義豐20,000元、金草公司195,317元,是以,林
義豐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
證書,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金草公司
請求被告給付19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各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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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