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蘇琬婷
被 告 劉慶美
譚人豪
譚雅云
譚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譚明德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相關利息未償,而譚明德已於民國113年10月死
亡,被告劉慶美、譚人豪、譚雅云、譚雅文等4人(下稱劉
慶美等4人)為譚明德之繼承人,爰訴請被告劉慶美等4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譚明德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劉慶美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譚
明德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惟查,劉慶美等4人均已聲請拋棄對譚明德之繼承權,並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3日、114年2月13日准予備查
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可證,足見原告係以欠缺當事人適格
者即非繼承譚明德遺產者為被告。又原告經本院於114年4月
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具狀另補正適格之當
事人,且倘譚明德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亦應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後,原告雖於114年4月10日收受裁定,有
送達證書可憑,然迄今仍未補正。是以,原告既以欠缺當事
人適格者為被告,復未依限補正,依首開規定,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