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葉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
零肆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各筆帳款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年
利率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
幣(下同)21,791元、79,040元,及該等帳款分別按週年利
率13.98%、12.98%從民國114年3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償,
復積欠已核計之利息3,995元、違約金1,200元及掛失費200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管理 系統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 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30元
合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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