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陳清忠
被 告 黃進欽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受 告知人 蕭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民國113年5月1日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
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不認識,並無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
在。而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阿蓮區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
0號至FA0000000號支票本乃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領用,除
系爭支票外,其餘49張支票均於107年5月21日前已被提示付
款,且付款支票據金額均無超過35萬元。被告與蕭惠美曾為
朋友關係,蕭惠美前因購買原物料周轉資金需求,屢次向被
告借票,蕭惠美曾向被告表示並無其他借票等語,詎原告竟
於113年5月6日向岡山區農會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被告
合理懷疑蕭惠美盜蓋被告印章並竊取系爭支票,再由原告與
蕭惠美110年、113年間對話紀錄所示,可見原告提示系爭支
票時,蕭惠美將未完成之系爭支票交給原告至少已經超過3
年,且系爭支票發票日並非被告填寫,係原告提示前方遭填
載。是原告明知系爭支票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而屬未完
成票據,顯非善意受讓系爭支票,當不能依票據法律關係行
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
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
項) 其支票即為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
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自陳:原告係6年前取得系爭支票,蕭惠美陸陸續續借款
,都沒有還,我跟他催,支票的日期沒有填,是我填的,我
將系爭支票拿去農會存入,沒有押日期,他叫我填當時的日
期。我先借出200萬,才請蕭惠美開票,他當時沒有押日期
,然後我說借錢沒有還錢,他沒有授權我填,因為我要把票
存進去,農會說要押日期,我才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足見系爭支票確因欠缺發票年、月、日而屬無效支票
,原告復自陳未受授權即自行填載,發票人即被告自無庸負
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為無效支票,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並請求判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