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92號
原 告 張雅婷
薛毅龍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9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婷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毅龍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
告張雅婷、薛毅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
婷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薛
毅龍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各自擴張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婷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薛毅龍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
2人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在民國113年4月19日發
送傳單而貶損原告2人名譽之同一事實,僅擴張其等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薛毅龍(下稱薛毅龍)之表哥,原告
張雅婷(下稱張雅婷)為薛毅龍之妻,被告僅因兩造祖母喪
葬費之相關糾紛,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3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
送印有:「ㄒㄩㄝX的FB」、「嘴壞,心就壞」、「這樣沒有貪
、貪、貪、貪、貪嗎?」等文字,及有原告2人照片之薛毅
龍所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網頁畫面截
圖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而指摘散布足以貶損原告2人
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項,致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嗣被告
前揭妨害名譽之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38
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且原告2人各因前揭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2人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雅婷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薛毅龍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印發之系爭傳單,名字、臉圖片均有馬賽克
,完全是模糊不清楚的,並沒有損害原告2人,且世上同名
同姓人很多,不必覺得是在講述原告2人。再者,系爭傳單
內容都是針對上一輩之事,沒有提到任何人之名字,原告2
人如果沒有做虧心事,真的不需要對號入座,覺得心理有損
害。另外,系爭傳單之言詞,主要針對兩造長輩扶養祖母之
事,被告僅係認為長輩貪念很可怕,且原告2人也有參與要
透過圖表處理祖母養老金一事,如果有需要釐清,可以傳喚
證人及調查金流來查證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屬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加害人行為足
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有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發送印有:「ㄒㄩㄝX的FB」、「嘴壞,心就
壞」、「這樣沒有貪、貪、貪、貪、貪嗎?」等文字,及有
原告2人照片之薛毅龍在臉書個人網頁截圖畫面之系爭傳單
等客觀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事件卷宗資料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此部分事
實,先可認定。
㈢、原告2人復主張被告印發之系爭傳單,乃指摘散布足以貶損名
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致侵害其等名譽權等詞,雖據被告以前
詞否認。然查:
⑴、觀諸被告印發系爭傳單之完整內容(見系爭刑事卷宗之他字
卷影卷【下簡稱他字卷影卷】第4至6頁),其開頭即先表明
:「現代老人家(醒世文)篇,高雄永安毒菇,喪葬費350
萬吐出分配管理,貪財小劇場」等文字,而該等標題、用語
,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本即隱含強烈蔑視或不齒與系爭傳單
所述之人,即被批評為高雄永安毒菇之人有所往來等貶抑人
格之意;再者,系爭傳單雖主要講述孝養長輩及金錢分配之
問題,但內容確實出現諸多如原告2人主張之「嘴壞,心就
壞」、「這樣沒有貪、貪、貪、貪、貪嗎?」等文字,而無
論係講述他人心壞或貪,本均係直接批評他人品德、人格之
負面用語,復該等言詞除使被批評者之名譽造成貶抑,且使
聽聞之人,對被批評者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
顯無助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更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
意見等目的,是以,系爭傳單之內容,確實會造成被批評者
名譽權受到侵害,即足使被批評者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當無疑義。
⑵、而被告雖認:系爭傳單,名字、臉圖片均有馬賽克,完全是
模糊不清楚的,世上同名同姓人很多,不必覺得是在講述原
告2人,且系爭傳單內容都是針對上一輩之事,沒有提到任
何人名字,原告2人如果沒有做虧心事,真的不需要對號入
座,覺得心理有損害云云。但查,系爭傳單除了上開批評、
貶損他人品德、人格之負面用語外,尚有將薛毅龍在社群網
站臉書之個人網頁畫面截圖附上,此有系爭傳單翻拍照片可
查(見他字卷影卷第5頁),復系爭傳單雖將薛毅龍使用之
暱稱「Yi Long」塗改成只剩下「Long」,並就網頁顯示之
原告2人之照片眼睛部分模糊處理,有該翻拍照片可稽,惟
系爭傳單上,既同時載明此乃「ㄒㄩㄝX的FB」,而「ㄒㄩㄝ」即
為薛毅龍姓氏之注音,且社群網站臉書個人網頁之畫面,乃
不特定人均可自由觀覽、確認之畫面,亦即任何人觀看系爭
傳單之個人網頁截圖畫面後,均可輕易透過搜尋、瀏覽得知
遭系爭傳單批評者,即為社群網站臉書之使用人暨照片顯示
人即原告2人;加以傳單發送地點即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乃事發當時原告2人之住所,亦有詢問筆錄可憑(見他字
卷影卷第2頁)。綜此,系爭傳單雖未具體表示姓名、完整
照片,然顯足使觀看系爭傳單之人,均將系爭傳單所批評者
,與照片顯示之主體即原告2人相互連結,並得知遭系爭傳
單批評、貶損品德、人格之主體,即為原告2人無疑。因此
,被告執以並未指名道姓,即謂其印發系爭傳單並非侵害原
告2人之名譽,所辯顯屬無稽。
⑶、從而,被告印發之系爭傳單,其內容用語既確實會造成被批
評者名譽權受到侵害,即足使被批評者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且依照系爭傳單內部之照片、發送地點,及系爭傳單
記載「ㄒㄩㄝX的FB」等文字,業足使觀看者得知遭系爭傳單批
評並貶損名譽者,乃原告2人,則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原告2人
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甚明。又原告2人之名譽權既因被告印
發系爭傳單之行為受損,且原告2人遭遇在自身住家前被發
送貶抑人格、名譽之系爭傳單,此等難堪、不快之情況,其
等精神層面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亦無可疑,而堪
信實,故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
別賠償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憑。
㈣、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
酌兩造陳述之學經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並參酌兩造
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
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對原告2人所為貶損名
譽之方式、內容、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
,認原告各自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㈤、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有提出諸多其認為系爭傳單
乃針對兩造長輩扶養祖母之事等抗辯內容,並稱其係認為長
輩貪念很可怕,且原告2人也有參與透過圖表處理祖母養老
金之言詞,更提出本院如有需要釐清,可以傳喚證人林東億
、林建忠、林秀菊及調查祖母之郵局、農會金流來查證云云
。但被告透過系爭傳單表述之內容,無論係長輩扶養祖母或
如何處理祖母養老金之事,顯均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即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利益無涉;又被告發表、散布
之文字、言論內容,在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形
下,本無從阻卻其違法或賠償之責,是以,被告前開所述暨
聲請調查之證據,顯無足動搖本院之上揭認定,亦難認有何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2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難認有憑,爰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
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