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113號
GSEV,114,岡小,113,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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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林素華
被 告 黃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3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自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與原告連繫
,佯稱可遵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上傑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
8日10時1分許、同日10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0元至系爭遠東帳戶,再經轉匯至系爭永豐帳戶,復遭轉匯
而出,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第7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遠東帳戶、系爭永豐帳戶幫助
詐欺、一般洗錢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
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遠東帳戶、系爭永豐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
爭遠東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
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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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