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106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陳青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騙
者匯款之工具,卻容任並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藉此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向原告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
下午1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前開帳
戶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被告因交付
華南銀行帳簿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 01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判決書存卷可查,且原 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訛詐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 行帳戶之相關經過,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書可參,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 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 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 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