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武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凱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
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
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
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聲請人
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5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信函通
知催告,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聲請人已窮盡所
有途徑仍無法送達意思表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蘇凱筠戶籍謄本所示,相對
人已於99年10月9日出境、101年10月30日逕為遷出登記。另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其查復,相對人蘇
凱筠留有如附件所示之國外(美國)聯絡地址,此有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114年5月6日領一字第1145313388號函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蘇凱筠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
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
公示送達。是相對人蘇凱筠之住居所並非不明,尚無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