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666號
GSEV,113,岡簡,666,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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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楊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被 告 楊張素寬
葉景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七點九三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丈日期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分割
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9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
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形狹長,深度概測不足5公
尺,僅東側單面鄰阿蓮區和平路,其於各邊均與其他土地相
鄰,依建築法第44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及
同條例附表一之規定,系爭土地深度未達16公尺,屬畸零地
,倘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均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並非適宜之辦法,故屬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再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460建號建物均為被告楊張
素寬所有,若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楊張素寬所有,始可發
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聲明: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與楊張素寬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與楊張素寬以價金補償
被告葉景泰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景泰以: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金錢補償
及變價分配則為例外,必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並非即屬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之情形,如該共有人對於其應有部分土地有使用
利益,且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仍應適用原物分配之原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系爭土地位於葉景泰住家對面,自66年起迄今街為葉景泰
家族家產,葉景泰自幼即與母親一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現仍持續將系爭土地作為養生農園、運動休憩場所,為葉
景泰睹物思情、懷念親人之重要媒介,亦為退休生活所不
可或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住宅區,然依都市計畫
法高雄市施行細則附表一之規定,除其上所列27點管制事
項外,其餘如停車使用等使用方式,尚合於都市計畫法之
規定,故住宅區之土地使用自不限於建築房屋,原告主張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即不得為原物分割,
自非有理。請求將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丈日期114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36.98平方公尺分歸葉景泰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張素寬則稱:同意原告方案,但分割或補償都可以
,由法院決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屬都市計畫
區範圍內之住宅區,且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42-1、242-2地號土地,其
上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另系爭土地除為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外,尚無牴觸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屬數值
地籍區,登記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二位,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都市計
畫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並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
1頁至第109頁)。而兩造主張分割方式尚有歧異,故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
維持公同共有,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
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除有前揭成立
新共有關係之情形外,原則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經
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上約有6棵樹木(含遺留樹根
),系爭土地東側鄰阿蓮區和平路,現以鐵皮阻隔,依葉
景泰所述,該鐵皮為葉景泰架設等情,此據本院偕同兩造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第181頁),並有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1頁、第147頁至第151頁)。本院審酌依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相臨之和平路寬為19公尺,基地深度未達16公尺,
而屬畸零地,本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縱再予分割,亦無
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建築使用之權益。再者,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高雄市阿蓮區南蓮段236、237、238、239、240、2
41均為被告楊張素寬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可
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倘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
分分歸原告與楊張素寬維持共有,其等當得將之與上開相
鄰土地合併利用,使其所有土地符合經濟效用,難謂此分
割方法損及其等權益。此外,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以觀,
系爭土地原為葉慶春所有,於105年間因繼承分歸訴外人
葉景祥葉家昌葉獻棠葉家成及被告葉景泰共有,葉
家昌再於107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葉家良,嗣於1
12年、113年間,葉獻棠葉家成葉景祥葉家良各將
其應有部分售予被告楊張素寬。而楊張素寬於114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以顯然高於行情之每坪49萬元價購
葉景泰持分,亦經葉景泰斷然拒絕(見本院卷第206頁),
益徵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原為其家產,供其睹物思情、懷念
親人等詞非虛。若採原告方案,無異係由法院藉由判決剝
奪共有人不動產權益,實非妥適。況葉景泰已敘明欲將分
得土地作為停車使用,當難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
有人,對共有人權益有損。綜此,本院爰認應以被告抗辯
之分割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案,較為妥善、適切,而符全體
共有人經濟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附表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所示方式分割為
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
登記之共有人 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附圖位置 面積(㎡) 所有狀態 葉景泰 4分之1 A 36.98 單獨所有 楊張素寬 18分之13 B 110.95 按楊張素寬應有部分27分之26,楊雅萍應有部分27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楊雅萍 (即原告) 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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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