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621號
GSEV,113,岡簡,62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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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周棟樑
被 告 孫偉誠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頂紅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
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沿頂紅街由
西往東行駛至此,並欲左轉大仁北路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
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第七至十根
肋骨骨折之傷害,系爭重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
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420元、就醫交通費用5,048元、系爭
重機車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23,100元等損害,且因傷
須休養2個月又3日不能工作,以基本工資27,470元基準,受
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687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均不爭執。另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20元、就醫交
通費用5,048元、2個月又3日不能工作損失57,687元部分,
均不爭執,請求系爭重機車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23,1
0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受
有前載傷勢、系爭重機車亦因此損壞各節,已提出高雄市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系爭重機車行車執
照、維修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5至
33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5頁),且據調取被告因系爭
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
重機車亦因而毀損,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420元、就醫交通費用5,048元、2個月又3日不能
工作損失57,68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2,420元、就醫
交通費用5,048元、2個月又3日不能工作損失57,687元等損
害一情,已有相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查,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
可准許。
⑵、系爭重機車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23,1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重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總計修繕金
額為81,900元(含更換零件數額78,400元、道路救援費用3,
500元),而因系爭重機車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遂
僅請求更換零件數額之殘值19,600元加計道路救援費用3,50
0元,共23,100元一情,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行車執
照、車輛維修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作為佐憑(見附民卷第
39至41頁;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5頁),是此部分之請求,同可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已
如前述,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之卷附學歷、職業
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
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
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
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訴,可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合計應為208,255元(醫療費用2,420元、就醫交通費用
5,048元、不能工作損失57,687元、系爭重機車修復費用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23,1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亦有迴車前未讓來
往車輛先行之過失,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頁)。故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再參酌系爭事故之地點、環
境所相關之來往車輛、行人情況,並衡以兩造車輛碰撞位置
、事故現場視線、道路狀況等一切因素後,認原告、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5%、3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
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72,889元(計算式:
208,255元×35%≒72,88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72,889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8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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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