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480號
GSEV,113,岡簡,48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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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李仁傑
蕭瑋葶
黃文賢
黃淳蘭
被 告 邱雯琪

邱明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㈠、被告邱雯琪原名邱玉婷,下均稱邱雯琪)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3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為受
償之利息34,244元;㈡、邱雯琪應給付原告3,120元,及自11
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
邱雯琪自111年7月21日起與被告邱明祥(下稱邱明祥)間,
因代償房屋貸款所成立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
撤銷;㈣、邱明祥應將聲明第3項之贈與金錢返還與邱雯琪
㈤、邱明祥於聲明第4項所應返還之金錢應由原告代位受領。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2項之請求部分
,並就聲明第3至5項特定為:邱雯琪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
3年12月共30個月,為被告邱明祥代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金額共434,340元(計算式:每月
為14,478元乘以30個月),所成立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
轉行為均應撤銷;邱明祥應返還受贈金額434,340元予邱雯
琪,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核原告前
、後聲明所據,均係主張邱雯琪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卻代邱
明祥清償房屋貸款,屬無償贈與,並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同一
事實,僅特定其主張邱雯琪無償贈與之金額款項為何,徵諸
首揭說明,自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邱雯琪前以分期付款買賣(售後買回)方式,向
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手機各一部,
依約邱雯琪本應按期償還本息。未料,邱雯琪違約還款之
情事,截至113年7月止,仍有債務本金217,310元、3,120元
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邱雯琪積欠原告
系爭債務,經原告以邱雯琪簽發之本票1紙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916
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再持前述裁定向
本院聲請對邱雯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由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82024號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詎
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期間,邱雯琪竟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明其
每月領取之薪資所得,尚有協助父親即邱明祥繳納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之情事,屬無償
贈與邱明祥貸款資金,且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形。為此,原
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條、第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
邱雯琪邱明祥自111年7月21日起,就系爭房貸之數額
成立債權贈與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邱明祥應將受贈
金錢返還邱雯琪而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聲明:㈠、邱雯
琪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共30個月,為被告邱明祥
代償系爭房貸金額共434,340元,所成立之債權贈與行為及
物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㈡、邱明祥應返還受贈金額434,340
元予邱雯琪,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邱雯琪並未曾協助邱明祥償還系爭房貸,相關貸
款均係邱明祥透過自身帳戶扣款繳納,與邱雯琪無關,原告
請求撤銷贈與部分並無理由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
定甚明。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房屋貸款由借款人自行清償
應屬常態事實,由他人代為清償則屬變態事實,而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㈡、查原告主張邱雯琪前以分期付款買賣(售後買回)方式,向
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手機各一部,
依約本應按期償還本息,卻有違約還款之情事,截至113年7
月止,仍有債務本金217,310元、3,120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
償等節,已提出債權額計算書、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手機分期專案書、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債務
明細資料、抵償資料等件為證,且為邱雯琪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
㈢、然而,原告復主張邱雯琪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後,竟自111年7
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止,協助邱明祥繳納系爭房貸共434,3
40元,屬無償贈與,且有害原告債權之情形等詞,既據被告
以前詞否認,則審諸原告主張邱雯琪代為清償之系爭房貸,
乃以邱明祥借款人,並向橋頭區農會借款共計4,00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除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在卷外(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並有橋頭區農會114年3月19日以橋區農信字
第1140000280號函文檢附之貸款契約、繳款還息明細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7頁),故房屋貸款由借款邱明祥
自行清償本屬常態事實,由他人即邱雯琪代為清償應屬變態
事實,且原告主張系爭房貸乃邱雯琪無償贈與而代償,係有
利原告之要件事實,則徵諸前載說明,原告自應就邱雯琪
111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止,有代邱明祥繳納系爭房貸
共434,340元一節,負舉證之責。
㈣、又原告就上開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僅提出1紙邱雯琪在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期間所出具之民
事聲明異議狀,上載:「因被扣款的帳戶是薪資帳戶,無法
一次扣1/3。因為要養爸爸,家裡的所有開銷是我一個人支
付,希望法院能讓我每個月還5,000元整。每個月要還房貸3
0,000元整(是爸爸名字)但全是我一個人支付,每個月
都房貸、水、電、生活開銷,都是我一人支付,請法院能讓
每個月還5,000元整,謝謝」等詞,作為其主張之唯一依據
(見雄簡卷第25頁;本院卷第54頁);惟上開異議狀僅屬邱
雯琪之片面陳述,且遍觀狀紙全文,並未見邱明祥有何對此
表示認同或背書之相關記載或簽名,復邱明祥對上開異議狀
所述是否實在,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稱:這是邱雯琪個人陳述
,伊也不知道當初邱雯琪為何要這樣寫等詞在卷(見本院卷
第80頁),則在上開異議狀僅屬邱雯琪單方、片面陳述之情
況下,本無從以該異議狀而使本院得有利原告且不利於邱明
祥之優勢心證。
㈤、再者,邱明祥以自身為借款人向橋頭區農會申辦之系爭房貸
,係將總借款金額4,000,000元拆分成1,500,000元、2,500,
000元兩筆款項,且其中1,500,000元之借貸金額,在原告主
張由邱雯琪代償之112年5月至113年1月間,每月應還款數額
為11,267元,另其中2,500,000元之借貸金額,在原告主張
邱雯琪代償之112年5月至113年1月間,每月應還款數額
14,478元,合計每月應還款數額為25,745元,有橋頭區農會
繳款還息明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5頁),而
以之對照邱雯琪在上開期間所領取並可能清償系爭房貸之每
薪資數額,卻僅有29,688元至33,661元不等,此亦有邱雯
琪在112年間之薪資入帳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
(見系爭執行案件影卷第11至15頁),則倘邱雯琪確實如上
開民事異議狀所載,其要負擔系爭房貸乃至全家水、電等生
活開銷,本院實難想像邱雯琪有何仍可正常存活之可能。是
以,引邱雯琪之所得收入對照系爭房貸每月應還款數額後,
本院亦難信邱雯琪在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已無法清償之情形下
,猶有能力可協助邱明祥清償橋頭區農會之系爭房貸,且以
此推論,原告主張邱雯琪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止
,有協助邱明祥繳納系爭房貸共434,340元,乃無償贈與等
情,益難採信
㈥、此外,針對邱雯琪是否有協助邱明祥清償系爭房貸乙情,遍
觀卷附事證,即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可佐其主張為真,復
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尚要求查清邱明祥本身之收入來源
邱明祥是否有能力償還系爭房貸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
),但本件在原告所提事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得邱雯琪
邱明祥清償系爭房貸之情形下,無論邱明祥本身收入為何
,顯均無從反推原告主張為真;亦即,縱使邱明祥本身收入
不佳,亦不必然代表係由邱雯琪清償,相關資金來源可能原
因本不一而足,是以,此部分自無額外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邱雯琪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
共30個月,有為被告邱明祥代償系爭房貸金額共434,340元
,尚難採信,則其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請求:㈠、邱雯琪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2
月共30個月,為被告邱明祥代償系爭房貸金額共434,340元
,所成立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㈡、邱
明祥應返還受贈金額434,340元予邱雯琪,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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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