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504號
GSEV,112,岡簡,504,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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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林宜燕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先位 被告 許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備位 被告 陳俊鑫
訴訟代理人 陳信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得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許林美玲為被告,並聲明:㈠、
確認原告就被告許林美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編號甲,面積142.5
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之籬
笆及地上物清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
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狀
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
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
面積予以測量,且原告慮及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所有之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不得通行被告許林美玲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則其有請求確認對鄰地即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具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爰以
測量結果為基準,並將許林美玲改為先位被告,再追加前述
94、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俊鑫為備位被告,而對先位被
告許林美玲提起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先位被告許林
美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
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
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84.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先位被告許林美玲應將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
籬笆及地上物清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
土地範圍內整理維護現有之土石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另對備位被告陳俊鑫提起備位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就備位被告陳俊鑫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二(即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二)編號94(1)所示面積68.22平方
公尺土地,及備位被告陳俊鑫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95(1)所示面積84.7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㈡、備位被告陳俊鑫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
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整理維護現有之土石道路通行,且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茲因原告將許林美玲改為先位被告
,並就先位聲明予以特定範圍部分,均係主張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屬袋地,有通行鄰地以連接道路之必
要,僅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自當准許。復原告追加備位被告
陳俊鑫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已由備位被告陳俊鑫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7頁)
,此部分依法同無不合,自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1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如欲通行
至鄰近道路(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100巷,下稱系爭巷道),長期經由先
位被告許林美玲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93地號土地)及備位被告陳俊鑫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4、95地號土地)所交界處
土路以對外通行,且通行迄今達40、50年之久。未料,先位
被告許林美玲於民國112年5、6月間,竟以鐵網圍籬將供系
爭41-1地號土地通行之道路圍住,原告無奈,僅得聲請調解
,並與備位被告陳俊鑫之訴訟代理人達成協議,同意由系爭
94、95地號土地,提供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4(2)、95(2)之土
地範圍,供系爭41-1地號土地通行,且簽有通行權協議書1
份(下稱系爭通行權協議書)。然而,因系爭94、95地號土
地依系爭通行權協議書所提供系爭41-1地號土地通行之道路
寬度僅1.5公尺,其餘仍要求原告向先位被告請求,且系爭4
1-1地號土地屬於農地,有使用農具及小貨車載運物資之需
求,路寬1.5公尺顯不能為土地之通常使用,為此,依民法7
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先位被告許
林美玲所有之系爭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84.10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請求先位被告許林美玲應將
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之籬笆及地上物清除,並容
忍原告整理維護現有之土石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㈡、次者,原告訴請確認對先位被告許林美玲所有之系爭93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84.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應係有系爭通行權協議書之前提下,系爭41-1地號土
地對其餘鄰地主張通行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但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系爭41-1地號土地不得通行先位被告許林美玲所有
之系爭93地號土地,則原告為維持系爭41-1地號土地之通常
使用,當有超出系爭通行權協議書之約定,再額外訴請確認
對備位被告陳俊鑫所有之系爭9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94
(1)所示部分(使用面積68.22平方公尺),及對備位被告陳
俊鑫所有之系爭9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95(2)所示部分
(使用面積84.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亦即
,原告依系爭通行權協議書之範圍,原可通行系爭94、95地
號土地之道路寬度1.5公尺【註:系爭通行權協議書之通行
範圍,即如附圖二編號94(2)、95(2)所示部分】,應有訴
請確認可拓寬至3公尺之需求,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㈢、茲以許林美玲為先位被告,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先位
被告許林美玲所有之系爭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
面積84.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先位被告許林美
玲應將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之籬笆及地上物清
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整理維
護現有之土石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另以陳俊鑫為備位被告,並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備位
被告陳俊鑫所有之系爭9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94(1)所
示面積68.22平方公尺土地,及備位被告陳俊鑫所有之系爭9
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95(1)所示面積84.76平方公尺
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備位被告陳俊鑫容忍原告在前項
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整理維護現有之土石道路通行
,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先位被告許林美玲以:原告所有之系爭41-1地號土地雖屬袋
地,但歷來均透過備位被告陳俊鑫所有之系爭94、95地號土
地通行,而非先位被告許林美玲所有之系爭93地號土地通行
,此從系爭93地號土地在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處,已種植芭樂
等農作物達數十年之久,且先位被告許林美玲搭建之鐵網圍
籬內側,尚有數根電線桿、水井馬達、排水井緊鄰坐落在系
爭93地號土地上即可得知,蓋原告倘可透過先位被告許林美
玲以鐵網圍籬圍起來之系爭93地號土地處通行,焉有通行路
徑上存在電線桿、水井馬達、排水井之可能。再者,先位被
告許林美玲在系爭93地號土地種植之芭樂樹幹,距離鐵網圍
籬雖尚有85公分寬度,原告亦以該等寬度請求確認有通行權
存在(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但如將芭樂樹幹
與鐵網圍籬中間之間隔均提供予原告通行,必將導致先位被
告許林美玲種植之芭樂樹枝葉應予割除,往後更須限制芭樂
樹之自然生長,以免妨礙通行,此足證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絕非可行。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41-1地號土地乃農牧用地
,歷年均供農用,縱未通行先位被告許林美玲所有之系爭93
地號土地,亦持續耕作而未見荒廢,足認原告在與陳信清
立系爭通行權協議書後,額外訴請確認通行先位被告許林美
玲所有之系爭93地號土地,僅係為己私利,而非通行所必要
因之,原告先前既係透過系爭94、95地號土地通行,而無
通行先位被告許林美玲所有系爭93地號土地之必要,復倘容
許原告通行系爭93地號土地,勢大費周章拆除通行範圍之水
井馬達、且須拆除先位被告許林美玲之搭建鐵網圍籬,並清
除數十棵芭樂樹,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
原告在簽定系爭通行權協議書後,既可藉由系爭94、95地號
土地上,寬度1.5公尺之道路作為通行使用,顯足供農業種
植所需,而無額外擴張道路寬度之需求,故原告先位之訴請
求確認對於系爭9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詞置
辯。聲明:先位之訴駁回。
㈡、備位被告陳俊鑫以:系爭41-1地號土地先前均透過坐落在系
爭93、94地號土地中間之泥土路作為通行方法,且備位被告
陳俊鑫之訴訟代理人陳信清,先前曾與原告簽定系爭通行權
協議書,同意提供系爭94、95地號土地上,1.5公尺寬之道
路供原告所有之系爭41-1地號土地通行,原告再提起備位主
張要確認系爭94、95地號土地,超出1.5公尺之寬度部分,
亦有供原告通行之必要,當無理由。再者,本件係先位被告
林美玲罔顧長久以來之地理狀況及通行事實,恣意在系爭
93地號土地架設圍籬及種植芭樂樹阻礙通行,才有訴訟產生
,如容忍先位被告許林美玲通過架設圍籬等方式,將系爭93
地號土地原應供鄰地通行之物上負擔轉嫁予其他土地之地主
,實與公平正義有違,更保障惡意第三人,此部分自不宜再
擴張備位被告陳俊鑫所有系爭94、95地號土地之通行負擔。
因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所有系爭41-1地號土地可通
行道路範圍比1.5公尺更寬,基於土地長久以來之通行方式
及兼顧鄰地所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原則,就超出部分當應由先
位被告許林美玲所有之系爭93地號土地負擔等詞置辯。聲明
:備位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均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1-1地
號土地屬於袋地,應可訴請確認對先位被告許林美玲、備位
被告陳俊鑫所有之系爭93、94、95地號土地,確認有通行權
存在,並排定法院之審理順序等詞,因先位被告許林美玲
備位被告陳俊鑫均否認原告就自身土地所訴請確認有通行權
之範圍,具通行之權利,則原告除系爭通行權協議書早已約
定之範圍以外,是否仍就其他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自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明確之狀態應可以透過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均堪認有確認利
益存在,先此敘明。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41-1地號土地,依系爭通行權協議書之約定
,既可透過坐落在系爭94、95地號土地上,寬度1.5公尺之
道路以對外通行,應堪認與公路已有適宜聯絡,原告再提起
先、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就其他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即先
、備位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均無理由: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
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言。另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
使用,雖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等定之,但
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基本通行
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周圍地,倘
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並無困難,自無從僅因袋地所有人自身
可得調整之行為舉止,即要求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配合袋
地所有人通行並限縮自身所有權行使範圍之義務,此當予區
辨。
⑵、查原告為系爭4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該地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屬袋地,如欲通行至鄰近道路,必當通過他人所有之
土地等情,已有地籍圖謄本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故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而循此以析,原告所有之系爭41-1地號土地既屬
袋地,則倘該地現有之通行問題產生困難,以致土地不能為
通常使用,則原告欲訴請確認其對鄰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法
律上固非無憑。
⑶、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透過先、備位之訴,排序請求
法院確認其所有系爭41-1地號土地,得對於先位被告許林美
玲所有之系爭93地號土地,備位被告陳俊鑫所有之系爭94、
95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均係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先
與備位被告陳俊鑫之訴訟代理人陳信清簽定系爭通行權協議
書,並使系爭41-1地號土地得以通行備位被告陳俊鑫所有之
系爭94、95地號土地上,寬度達1.5公尺之道路此前提下,
額外訴請原告所有之系爭41-1地號土地就超出系爭通行權協
議書範圍以外之他人土地亦可主張通行權一情,既有系爭通
行權協議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並經本院向原告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03頁),則徵諸上開
說明,原告所有之系爭41-1地號土地,倘藉由系爭通行權協
議書之道路通行,即可認定對該地通常使用並無妨礙,原告
之先、備位之訴,自均無理由。
⑷、本院考量如下事項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41-1地號土地,藉
由坐落在系爭94、95地號土地上之1.5公尺寬道路以對外通
行(即如附圖二編號94(2)、95(2)所示部分),應堪認與
公路已有適宜聯絡,原告先、備位訴請確認其對系爭93、94
、95地號土地之其他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均無理由:
①、首先,無論係原告所有之系爭41-1地號土地,或係先位被告
林美玲所有之系爭93地號土地、備位被告陳俊鑫所有之系
爭94、9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84
頁、第287至289頁),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示
之耕地,是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規定,兩
造所有之上開土地,本均不得逾越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而從
事非農業之用途,此應無疑義,故上開土地之基本通行是否
出現困難,自當以耕地用途作為考量,且在衡量通行所需寬
度時,亦當以耕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寬度為標準。又我國農
業,受限於地狹人稠,多數農、耕地連可供農業機具進出之
道路均缺乏,僅有田埂(坵塊)可進出使用之情況,所在多
有;加以原告所有系爭41-1地號土地現況係種植芭樂等一般
農作物,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見其有
何較諸其他農民優惠之特殊需求、考量或必要。因此,系爭
41-1地號土地既為耕地,縱使原告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
作,乃至載運農產品之需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農
地搬運車規格範圍第1條規定,農地搬運車最寬不得超過152
公分即1.52公尺,則以此上限寬度回溯推算,原告欲覓得寬
度在1.5公尺以下之農地搬運車輛,顯均非難事。從而,原
告所有之系爭41-1地號土地,現況既可透過系爭94、95地號
土地上,寬度為1.5公尺之道路通行,以耕地而言,顯然已
足供通行使用無礙。
②、次者,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1-1地號土地,先前即有經
由先位被告許林美玲所有之系爭93地號土地以通行之情況,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諸多農機具照片、自身供載運之貨
車照片、農機具機型規格等資料,欲佐憑路寬1.5公尺不能
為耕地之通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455至467頁
)。然而,經本院傳訊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前地主即證人龔
南瑛(持有系爭41-1地號土地期間為93年至103年間,見本
院卷第383至387頁之異動索引)到庭確認後,其證稱:系爭
41-1地號土地於伊所有期間,係委託先位被告許林美玲種芭
樂,而該地先前要通往鄰近之系爭巷道,係靠一條土路進出
,該土路最早是一台機車可以出入的寬度,後來有走到越來
越寬,伊賣掉土地的時候,土路就是一台車的寬度,大概1.
5公尺到1.6公尺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此亦
可見系爭41-1地號土地從早期僅約一台機車寬度即可供通行
、種植使用無礙,且後期縱使有拓寬情況,寬度業僅約1.5
至1.6公尺即可供種植農作物之通常使用,而無原告所述路
寬1.5公尺不足使用之情況。甚至證人龔南瑛經本院詢問依
其持有系爭41-1地號土地之經驗,如有一條1.5公尺寬度之
道路,是否足敷系爭41-1地號土地使用後,係證述:在伊持
有期間,1.5公尺的土地已經很夠使用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408頁)。凡此,均足認系爭41-1地號土地,現況既可
透過系爭94、95地號土地上,寬度為1.5公尺之道路通行,
以耕地而言,顯然已足供通行使用無疑。至於原告提出之農
機具照片、貨車照片,寬度雖明顯超過1.5公尺,但通行權
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基本通行問題,非在
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周圍地,已如前述,且
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倘無困難,自無從僅因袋地所有人即原
告自身可得調整之行為舉止,即要求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配合袋地所有人通行並限縮自身所有權行使範圍之義務;亦
即,是否改採取、選擇寬度較小之載運機具、農機具,顯均
為原告可得自由調整之行為舉措,此在他人持有使用土地期
間,一台機車之寬度,乃至1.5公尺之道路寬度,即可正常
種植之情況下,自無額外因原告購買、使用之機具較為大型
,即額外要求周圍地所有人即本件先、備位被告亦有容忍
義務。
③、再者,證人龔南瑛於103年出售系爭41-1地號土地後,買受人
為訴外人王偉忠,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387
頁),而王偉忠購入並持有系爭41-1地號土地期間,曾將
爭41-1地號土地交由證人許彩華管理使用,同有証明書1紙
可查(見本院卷第369頁),且證人許彩華經本院傳訊後,
乃證述:伊幫王偉忠管理系爭41-1地號土地期間,係種植芭
樂,而伊管理期間是透過一台小貨車寬度之土路進出該土地
,依照伊的經驗,要進出使用,就是給一台貨車進出之寬度
就可以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又經本院提
示系爭93、94、95地號土地之現況使用照片予證人許彩華
認後,證人許彩華更證述:相關土地雖然照片現況有架設鐵
網圍籬,但圍籬不會影響到原本系爭41-1地號土地進出聯絡
道路之通行土路位置,且現況道路之寬度(即先位被告許林
美玲架設鐵網圍籬後,仍可供通行之土路寬度)與伊幫王偉
忠管理土地時道路寬度一樣等詞(見本院卷第414頁)。從
而,結合證人龔南瑛、許彩華之證述內容後,顯已足證系爭
41-1地號土地欲對外聯絡道路以供通常使用,不僅通行道路
寬度1.5公尺已足,且先位被告許林美玲架設鐵網圍籬後,
現況供進出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土路寬度,亦與先前相當,
而無礙土地之通行使用。換言之,原告在系爭通行權協議書
已提供1.5公尺之道路寬度,供系爭41-1地號土地通行後,
再提起本訴,額外要求應有寬度達3公尺之道路供通常使用
,顯係為謀求自身使用土地之最大便利,而非供通行所必須
,當難認有何必要性存在。
④、此外,原告雖亦有聲請傳喚證人陳仁和欲佐憑路寬1.5公尺,
不足供農地之通常使用,且證人陳仁和到庭係證述:伊為高
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也在該地種植芭樂、棗
子、竹子等作物,而前述41地號土地欲通往鄰近道路,與系
爭41-1地號土地相同,但伊認為如果只有1.5公尺寬度供進
出使用並不夠,且有時候會請大車進出載運物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409至412頁)。然而,證人陳仁和既與原告相同,均
有欲借助他人土地(即本件先、備位被告)供通行之需求考
量,其證述道路寬度1.5公尺不敷通常使用,證言憑信性顯
已低於目前對於兩造土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龔南瑛,致
難推翻本院依上開論述所得之心證內容。況且,證人陳仁
證稱1.5公尺道路寬度不敷使用,理由既為:有時候會請大
車進出載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則該等使用車
輛之寬度為何,顯為土地使用人可得自由選擇之情況,亦即
,需通行他人土地之原告或證人陳仁和顯可透過調整自身之
行為舉止(換小車,乃至更換寬度上限為1.52公尺之農地搬
運車),即達成、解決基本通行問題,而難認有額外要求鄰
地所有人應容忍其等以大車通行並配合限縮自身所有權行使
範圍之餘地。
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41-1地
號土地,現況既可依系爭通行權協議書之約定,藉由坐落系
爭94、95地號土地上,寬度為1.5公尺道路以對外通行,且
該等通行寬度、範圍,結合先前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之使用
經驗後,應堪認已足供系爭41-1地號土地之農業通常使用,
則原告在系爭41-1地號土地之現況,即該地之基本通行問題
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縱使有額外使用其他大型農機具、貨車
之考量存在,顯無從僅因該等袋地所有人自身可得調整之行
為舉止,即要求鄰地所有人即先、備位被告應額外再容忍
配合並限縮自身所有權之行使範圍。因此,原告先、備位訴
請確認其對系爭93、94、95地號土地之其他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均無理由。
⑥、併予說明者,原告雖係提起先、備位之訴,請求本院排序審
理,但先、備位之訴之前提要件,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41-1
地號土地為袋地,且現況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必要,而本
院既認定系爭41-1地號土地透過坐落在系爭94、95地號土地
上之1.5公尺寬之道路以對外通行,即堪認與公路有適宜聯
絡,自無疊床架屋先駁回先位之訴,再駁回備位之訴之判決
論述必要。此外,原告所簽定之系爭通行權協議書,實際簽
約人雖為陳信清,而非系爭94、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備
位被告陳俊鑫,但備位被告陳俊鑫既委任陳信清擔任本件訴
訟代理人,且答辯時,業未見否認陳信清簽定系爭通行權協
議書而容許原告通行之情形,甚將之引為自身抗辯內容之一
部分(見本院卷第308頁、第319頁、第341頁),自堪信系
爭通行權協議書之簽定,乃陳信清得到陳俊鑫之授權或同意
,而無礙本院之認定理由。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41-1地號土地,既提起先、備位之訴請求確
認就其他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無理由,則原告先、備
位之訴另請求清除地上物、容忍通行、維護土石道路、不得
妨礙原告通行部分(即先、備位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自同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41-1地號土地,現況堪認與公路
有適宜聯絡,故原告先、備位訴請確認其對系爭93、94、95
地號土地之其他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均無理由,則原告先、
備位之訴之聲明第2項,分別請求先、備位被告應清除地上
物、容忍通行、維護土石道路、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部分,自
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1-1地號土地,屬袋地,
固無不合,惟該地現況已堪認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原告提起
先、備位之訴,並以許林美玲為先位被告而先位聲明:㈠、
確認原告就先位被告許林美玲所有之系爭93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84.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先位被告許林美玲應將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之
籬笆及地上物清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
地範圍內整理維護現有之土石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另以陳俊鑫為備位被告而備位聲明:㈠、確認
原告就備位被告陳俊鑫所有之系爭9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94(1)所示面積68.22平方公尺土地,及備位被告陳俊鑫
有之系爭9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95(1)所示面積84.76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備位被告陳俊鑫容忍
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整理維護現有之土石
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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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