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4年度,55號
PTEV,114,屏補,55,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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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55號
原 告 郭玟萱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12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5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並持本裁定
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
依原告聲請調取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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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