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4年度,40號
PTEV,114,屏補,40,2025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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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0號
原 告 李永隆



被 告 黃佳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
年度屏補字第40號裁定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額為準,經原告陳明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之事實,有前揭裁定附
卷可參。嗣後原告於114年3月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400元,及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年3月13日繳納6,700元等節,有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足憑。本
院復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屏補字第40號裁定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19萬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
,扣除其已繳納之6,700元後,命原告應補繳8,840元之事實
,有前揭裁定可考,茲前揭裁定業於114年3月31日合法送達
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
費8,840元乙情,有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憑,揆上說明,原
告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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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