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吳美連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高文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為99平方公尺,且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其中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3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200元(計算式:99×5400×1/3=1782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