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洪富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5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常均於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洪富
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133,255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