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87號
原 告 劉景雲
劉文俊
黃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銀樹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
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惟被告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並
以:被告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建物殘破不堪使用,原屋主不知所蹤等語,資為抗辯。則被
告是否為原告所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非無疑義。
原告如仍堅持對張銀樹起訴,應另補正張銀樹確為適格當事
人之證據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