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潘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後,表明不願到庭辯論
(見本院卷第16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0時許前往訴外人全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所加盟經營、位在屏東
縣○○○○○路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屏東廣東二店(下稱系爭門
巿),探查系爭門市內行進動線,並向門市人員佯稱欲購買
Iphone手機云云,藉機查知Iphone手機在門市內擺放之位置
後離去;被告隨後於翌(28)日2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以及縱使毀損本案門
巿內除門扇以外其他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趁
該門巿無人在內之際,單獨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楊棋文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撞毀系爭門市之鐵門及玻璃門,並造成系爭門巿內之天花板
、電子看板、櫃檯、商品展示座損壞,而足以生損害於全虹
公司;被告旋趁機進入系爭門市,徒手竊取手機9支並藏放
在系爭車輛內而得手,隨後將上開手機分別變賣予不知情之
訴外人江定恩、孫海翔,而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9萬6,50
0元。被告竊取並破壞全虹公司之建築物及貨品,原告基於
承保全虹公司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契約,委由香港商塞維特
公證公司理算損失,扣除自負額並依共保比例百分之26.5計
算後,賠付14萬9,720元予全虹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撞毀系爭門市之 鐵門及玻璃門,造成系爭門巿內之天花板、電子看板、櫃 檯、商品展示座損壞,並竊取手機9支後變賣。原告已依 其與全虹公司之保險契約賠付全虹公司14萬9,72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香港商塞維特公證理算報告書、統一發票、 易增工程有公司報價單、工程驗收單、全虹公司黏貼憑單 、驗收暨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會計傳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聯、毀 損物品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賠款接受書、匯款同意書 、債權轉讓暨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4 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毀壞 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 盜之犯意,以及縱使毀損系爭門巿內除門扇以外其他物品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 輛撞毀系爭門市之鐵門及玻璃門,造成系爭門巿內之天花 板、電子看板、櫃檯、商品展示座損壞,並竊取手機9支 後變賣,致全虹公司受有損害。嗣原告就系爭損害已依其 與全虹公司間保險契約給付14萬9,720元,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全虹公司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9,72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 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送達證 書)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4萬9,72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萬9,720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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