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7號
原 告 徐金蘭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上午9時50分,
在本院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提出被告占用原告坐落於
屏東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之證據。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事實尚有欠
明暸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定於民國114年114年7月29日
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
二、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內所載,被告占用原告坐落
於屏東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然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尚有疑義,若此部分事實原告
有其他相關補充事證,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儘速
具狀提出相關證據陳報本院及逕送對造,以利訴訟順利進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