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41號
原 告 簡順鑫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簡錦秀
被 告 王昆慶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主 文
原告簡順鑫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82元,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原告擴張
請求金額,此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應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簡順鑫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8頁),啁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9,039元,其中3,000,000元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289,039元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
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82元(2,28
9,039元/10,000元ㄨ117元=26,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