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347號
PTEV,114,屏簡,34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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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347號
原 告 王沅貿
上列原告與被告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以114年度屏補字第122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4,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
除其已繳納之500元後,命原告應補繳12,817元之事實,有
前揭裁定可考,茲前揭裁定業於114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乙節,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加計在途期間8日
,於114年5月6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12,
817元乙情,有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查
詢清單各1份存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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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