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黃千誠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欄記載新臺幣(下同)107,517元,訴狀內容亦僅記載本件
原因事實,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