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屏簡字第284號原 告 高正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崑龍、佳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佳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佳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佳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正確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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