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22號
PTEV,114,屏簡,22,202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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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2號
原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怡華
被 告 凌和
訴訟代理人 凌明仕
被 告 凌定作
訴訟代理人 凌明正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
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
議而言。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
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
者,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
議,應免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
原告。又上開土地之面積為19,004.97平方公尺,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0元,有民事補正
起訴狀、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表可參,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14,42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面積,890×19,004.97=16,914,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然參諸前引說明,本件屬耕地租佃爭議,應免收裁判
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免收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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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