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143號
PTEV,114,屏簡,143,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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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李蘭蘋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於簡易訴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92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969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王瑞芳於113年1月16日21時2
5分許致原告花盆7盆損壞不堪使用。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
範圍,僅限於與花盆7盆之損害為限,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
王瑞芳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物品毀損部分
記載為花樹、盆栽、空心磚、鋁門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00元,惟未表明上開請求個別金額之構成內容,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8日內以表格方式標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
之價值,若有相關事證並請提出供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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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