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135號
PTEV,114,屏簡,13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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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彬正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333元,及自114年3月9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9,333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俊男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酒類
製作之食品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8月6
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
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同年
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
)行駛於道路,於該日9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里○鄉○○路00
○0號時,不慎與訴外黃麟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
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致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11
8,800元(零件費用66,300元、鈑金費用28,000元、烤漆費
用24,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照片、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7-31、131-135頁),並經本院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86頁),核閱無訛,應可信
為實在。故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0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2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83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300÷(5+1)≒11,0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300-11,050) ×1/5×(2+
8/12)≒29,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300-29,467=36,833】,
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28,000元、烤漆費用24,500元,乙
車損害額為89,333元(計算式:36,833元+28,000元+24,500
元=89,33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127頁送達
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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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