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97號
PTEV,114,屏小,97,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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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97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黃鈺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
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大佑」、「JWLEE」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對價,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大佑」、「JWLEE」之人使用,被告遂於於民國113
年1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源
隆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並獲得5,000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
貸款訊息予原告,並由LINE暱稱「溫秀珍」之詐欺集團成員
與原告互加入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遞貸款網址
予原告並向原告訛稱該網址係用申請貸款,並要求原告傳送
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像。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原
告宣稱原告信用分不足等語,要求原告以網銀匯款方式補足
信用分,原告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5時5分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匯款40,000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40,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3 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證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 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 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遏止犯罪集團人頭帳戶、帳號所生相關問題, 此等問題自包括被害人因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難以追 償之情形。基此,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 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之目的,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基此,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基 此,原告請求4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 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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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