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黃順呈
被 告 曾峰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俊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ZL-9887號車)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
間之民國111年4月24日12時4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879-ZA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鹽
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段設有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進
入之標誌,被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未注意及此
,仍持續行駛於該路段,行經屏東縣○○鄉○○巷00○0號前時,
適訴外人黃俊誠駕駛AZL-9887號車自屏東縣○○鄉○○巷00○0號
倒車而出,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AZL-9887
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即工資新臺
幣(下同)27,4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依道路交通標誌
之指示行駛,而與AZL-9887號車發生碰撞,AZL-9887號車受
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黃俊誠27,45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AZL-9887號車行照、維修帳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
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份及AZL-9887號車毀損照片5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27至6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訂。經
查,被告前揭時間駕駛879-ZA號車行駛於設有禁止20噸以
上大貨車進入之標誌之路段乙節,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
駛,持續行駛於該路段,適訴外人黃俊誠駕駛AZL-9887號
車自屏東縣○○鄉○○巷00○0號倒車而出,兩車遂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AZL-9887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對AZL-9887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黃俊誠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就AZL-9887號車之維修費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27,45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訴外人黃俊誠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明訂。經查,訴外人黃俊誠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之事實
,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其
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然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等
節,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所附資料在卷可憑
,且為訴外人黃俊誠於警詢時自承:我倒車至一般車道,
我沒有看到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訴外
人黃俊誠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無訛。本院斟酌訴外
人黃俊誠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黃俊誠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
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訴外人黃俊誠應負擔過失
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9
,215元(計算式:27,450元×70%=19,215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送達
證書)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9,2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1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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