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江哲伊
被 告 陳泳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八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NC-5156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58號前時
,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利信一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DT-1810號車)自
同路段同向路邊起駛,被告貿然變換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BDT-1810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69元(零件費用:
9,770元、工資費用:4,921元、烤漆費用:5,878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BNC-5156號車
,貿然變換車道,而與訴外人利信一駕駛之BDT-1810號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DT-1810號車行照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高都汽車屏東
服務廠工作傳票各1份及BDT-1810號車毀損照片15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
6日屏警交字第1139024498號函暨所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7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前段已有明訂。經查,被告前揭時間、地點駕駛BNC-51
56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變換車道,而與BDT-1810號車發生碰撞,BDT-1810號
車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BDT-1810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對BDT-1810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利信一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BDT-1810號車之維修費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2萬569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利信一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
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BDT-1810號車維修費共
計2萬569元(零件費用:9,770元、工資費用:4,921元、
烤漆費用:5,878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BDT-1810號車自出廠日110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日,已使用1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92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70÷(5+1)≒1,6
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70-1,628) ×1/5×
(1+7/12)≒2,5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70-2,578=7,192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921元、烤漆費用5,878元
,是原告請求BDT-1810號車之維修費用於1萬7,991元(計
算式:7,192元+4,921元+5,878元=1萬7,991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然其既經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
,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見本院卷第81
頁本院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
日即113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7,991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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