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64號
PTEV,114,屏小,64,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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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4號
原 告 許振吉


被 告 吳東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訴外人林林貴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以此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訴外人林林貴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林林貴所屬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以暱稱
張欣蘭」、「蘭貴人」及「Vicky」結識原告,向其佯稱
可進入「uegola」投資網站,再按其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1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告於原告遭詐騙而
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後,依訴外人林林貴之指示,於109年9
月21日18時36分、38分,自系爭帳戶轉帳5萬元、4萬2,005
元至訴外人林林貴所指定之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訴外人林林貴,並與訴外 人林林貴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 10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林林貴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訴外人林林貴,並將原告受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10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 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4年2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 第37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 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 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本院向被告徵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 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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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