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羅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伍佰壹拾陸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民國一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用貸款),雙
方約定事項第2條略以:自系爭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
,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
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系爭信用貸
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第3條第1、3項略以:系爭
信用借貸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計算。延滯利
率:借款人若於每月應繳日(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
應付款,自大眾銀行次一營業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息。第11條略以: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
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大眾銀行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
幣(下同)2萬2,186元(本金1萬8,516元、利息3,670元)
拒不清償,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大眾銀行將系爭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
催告,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11日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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