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185號
PTEV,114,屏小,185,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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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185號
原 告 翁翊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濸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具體內容,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以許濸雄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8,500元,未表明
上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
求金額,如財物損失、慰撫金等,並表明各請求金額若干)
,是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亦無從
確認原告主張之內容是否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依
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目前主張之內容顯無理由,惟此情形可
以補正,自應命原告補正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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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