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173號
PTEV,114,屏小,17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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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73號
原 告 簡三

訴訟代理人 謝侑

被 告 張清
盧苑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9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並以「福菜」店號名義(未申
商業登記)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向原告批發購買水果
(各次批發購買之時間、水果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原
告交付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水果後,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
合計新臺幣(下同)41,596元,嗣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予被告盧苑儒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價金,被告仍置
之不理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原告與盧苑儒間 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經查,被 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水果,原告既已依兩造間各次買 賣水果買賣契約交付如附表所示水果,被告即應給付約 定之買賣價金合計41,596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 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1,5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35、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 96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附表:
時間(民國) 買賣標的物 買賣價金(新臺幣) 113年4月16日 紅龍果、芒果、木瓜 4,871元 113年4月20日 鳳梨芒果 7,280元 113年4月22日 火龍果 7,305元 113年4月27日 茂谷柑 3,960元 113年5月11日 鳳梨芒果 11,780元 113年5月17日 鳳梨 6,400元 合計 41,5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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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