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102號
PTEV,114,屏小,10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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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吳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4403-PA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信義路往省道台
一線方向行駛,行經至信義路與科大路交岔口時(下稱系爭
路口),右轉往科大路方向行駛,被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陳維皓騎乘NHS-529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HS-5296號車)搭載訴外人柳心怡
駛於後,被告貿然右轉,而訴外人陳維皓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訴外人陳維皓受有左肩擦挫
傷併疑似韌帶損傷、雙手腕及左膝挫傷、雙手、右後背及左
膝擦傷等傷害、訴外人柳心怡受有左腳大拇趾趾骨骨折、雙
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
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訴外人陳維皓、柳心怡強制險醫療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40,442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
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由原告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4403-PA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與訴外人陳維皓騎乘之NHS-5296號車發生碰撞,訴外
陳維皓、柳心怡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訴外人陳維皓、柳心怡
制險醫療費用共計40,4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警察局
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看護
證明各1份、存摺封面暨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各2份、屏東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屏警分交字第1
139014256號函暨所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49至6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已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明定。惟
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狀態正常,且於「吊扣吊註銷註記
(駕照)」、「吊扣吊註銷起日(駕照)」、「吊扣吊註銷
迄日(駕照)」、「扣吊註銷原因(駕照)」、「吊扣吊註
文號(駕照)」欄均為空白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非無疑義。原告雖
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記載「駕駛時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等文
字,乃員警於處理本件事故時依據被告駕駛執照資料所記載
,然原告未提出員警所依憑之駕駛執照資料,則被告之駕駛
執照是否確實業經註銷,實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代位求償之事由,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5款、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4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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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