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100號
PTEV,114,屏小,100,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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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素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
告之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
戶政機關申請被告張素珠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
正被告之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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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