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黃宥憓
被 告 莊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330元,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屏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屏簡字
第63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2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見113年度屏補字第285號卷第29頁)。
依上開判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3
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