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原簡字,114年度,1號
PTEV,114,屏原簡,1,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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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信宏
吳文龍
被 告 賴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
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AM-7093號車),沿屏
東縣長治鄉德和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內線快車道,行經
屏東縣○○鄉○○路0號前,被告擬向右變換車道至外線快車道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訴外人王素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MM-0691號車)停等於該路段同向內線快車道,
BAM-7093號車先撞及AMM-0691號車右後車尾,復自後方撞及
由訴外人楊沛語駕駛、停等於該路段同向外線快車道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JD-0073號車)及由訴外
人鄭䋚宸駕駛、停等於該路段同向外線快車道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VQ-9337號車),致由原告承保
車體險之BJD-0073號車受有損害。BJD-0073號車經送廠維修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4,879元(工資費用58,600
元、烤漆費用38,400元、零件費用177,879元),經協議後
依保險契約理賠254,000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BAM-7093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其承保
之BJD-0073號車發生碰撞,造成BJD-0073號車受損,其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25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BJD-0073號
車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畫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裕昌汽車公司和生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9、45至49、111至1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114年1月8日屏警交分字第1139014823號函暨所附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87頁),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已有明訂。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駕駛BAM-7093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BJD-
0073號車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BJD-0073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自應對BJD-0073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楊沛語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BJD-0073號車之維修
費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54,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楊沛語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
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BJD-0073號車維修費共
計274,879元(工資費用58,600元、烤漆費用38,400元、
零件費用177,879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JD-0073號車自出廠日10
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2日,已使用3年
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528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7,879÷(5+1
)≒29,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7,879-29,
647) ×1/5×(3+3/12)≒96,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7,87
9-96,351=81,52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8,600元
、烤漆費用38,400元,系爭機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178,
528元(計算式:81,528元+58,600元+38,400元=178,528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
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送達證
書)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78,5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528元,及自11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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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